张某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8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大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29日,原被告经媒人李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1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3日(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一个多月原告就怀孕了,不能干重活,也没有经济收入,怀孕后原告贫血,肚里经检查有囊肿,有病被告不给看,原告看病,被告从不给原告钱,都是原告娘家拿钱给原告治病。婚后被告不干农活、不做生意,整日上网、开车游玩,双方经常生气、吵闹,使得原告对被告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2014年8月28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常某某。2014年9月9日给女儿做九吃喜面,被告家亲戚及原告娘家给了见面礼,客人刚走,被告父亲就以还欠账为由将3000元见面礼要走。女儿满月后,原告娘家按农村习俗叫满月,原告和女儿9月28日回娘家后就再也没有回被告家。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39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四组合柜一台、梳妆台、鞋柜一个、木餐桌及六把椅子一套、电脑桌及椅子一套、拐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11条、床单10条、床罩3套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结婚前将近一年时间,双方经常来往、沟通,恩爱有加。原告是在充分了解、彼此信任、互相恩爱的基础上结婚的,且婚后很快产下爱女。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被告对原告均百依百顺、和颜悦色,从没有与原告生气、争吵。特别是在原告怀孕、住院和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更是鞍前马后、出钱出力,从不敢怠慢原告。原告看病都是被告出钱,被告不但要操持农务,还整日为生意来回奔波。原告的生活、消费及孩子的抚养费都是靠被告辛苦做生意赚钱供给的。原告诉称被告父亲拿走3000元见面礼一事,被告不知情。即便有此事,也与双方感情无关。原告关于去年9月28日回娘家再也没有回被告家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在做月子期间情绪不稳,会生闷气,回娘家住生气说不回来是有的,但说归说,最终还是在被告的殷切接待之下回到被告身边,还与被告一起过了春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不存在感情破裂的因素。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子女出生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腊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3日(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常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特别是原告怀孕及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常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在婚后已共同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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