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周某某,男,200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周银河,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系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原阳县师寨镇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林,任校长。
被告刘敏,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原阳县。
被告刘某某,男,200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原阳县。
被告刘杰,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系刘某某之父。
被告魏学敏,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系刘某某之母。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师寨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师寨二中)、刘敏、刘某某、刘杰、魏学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银河、委托代理人祁新献,被告刘敏、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学敏,被告刘杰、魏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寨二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校篮球场和同学打篮球,被告刘某某骑其姑姑刘敏的电动车突然闯到操场,将原告撞伤,原告被家人送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股骨髁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术后四周佩戴支具在床上进行关节伸屈活动等,仅医疗费一项就花费24446.7元。后因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并判令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师寨二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敏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我当时不在学校,刘某某骑谁的电动车我也不知道,我没有见到刘某某把周某某撞伤。
被告刘杰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花费,学校也应当承担一半,我也没见到刘某某骑车撞伤周某某。
被告魏学敏辩称:我与刘杰意见基本一致,但是我要求学校至少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事情发生后,我们家人带着周某某到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看病,然后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看病,又去了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我总共花了9769.02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鸿伟证明一份;2、师寨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两份;3、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4、姬新胜租车证明两份、姬红雨租车证明一份、苗庆龙租车证明一份;5、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三份、购买拐杖收费单一份、购买纱布发票一份;6、彦彬骨科门诊医药费清单一份、原阳县正骨门诊部医药费收据一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租赁陪护床收据一份;7、朱雷霆证明一份、李博达证明一份、李鹏波证明一份、饭费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被告刘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都有意见,我不该赔偿;经被告刘杰质证后认为:我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不认可,要求法院对证据依法认定;经被告魏雪敏质证后认为:我的质证意见同刘杰的意见,但是,学校应该比我们赔偿的多,因为学校的责任比较大。
被告刘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乡市中心医院发票一份;2、周银河证明一份。经原告周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刘敏、刘某某及魏学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刘敏、刘某某、魏学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刘鸿伟证明,因出证人未到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本院无法证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中的师寨二中的两份证明虽加盖有该校的公章,但该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第6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的四份证明,因出证人均未出庭,且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证明租车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中的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三份,系真实有效的票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购买拐杖收费单及购买纱布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确需购买拐杖辅助及纱布,本院无法认定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第7组证据中的四份证明,因出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刘杰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某在师寨二中校园内骑被告刘敏的电动车将原告周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进行检查,当天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9.02元,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该769.02元医疗费系被告刘某某父母刘杰、魏学敏垫付。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4446.7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其中9000元的医疗费系被告刘某某父母刘杰、魏学敏垫付。
另查明:1、原告周某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532元;2、原告周某某为进行检查,在彦彬骨科花费60元、在原阳县正骨门诊花费医疗费100元;3、原告周某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租赁陪护床花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同时第三十九条又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校园内骑电动车将原告周某某撞伤,给原告周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心智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故其在校园内骑电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知道该行为的后果,对原告周某某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因被告刘杰、魏学敏系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杰、魏学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某某在校园内驾驶电动车直至发生事故,被告师寨二中没有相关保卫人员或者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制止,由此可知该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本院能够认定该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对原告周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907.72元、租赁陪护床花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1188.05元(24091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以上共计28065.7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师寨二中的行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师寨二中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刘杰、魏学敏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6839.46元,被告师寨二中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1226.31元。又因被告刘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769.02元,故被告刘杰、魏学敏应再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7070.44元。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魏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7070.44元;
二、被告原阳县师寨镇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1226.31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杰、魏学敏负担630元,被告原阳县师寨镇第二初级中学负担42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