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关同伟(关东伟),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谦,男,约35岁,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关同伟与被告卢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谦经本院公告送达,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卢谦以资金周转短缺为理由向原告关同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4年元月份,原告患双侧股骨头坏死,经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遂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予以拒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卢谦为原告关同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卢谦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且该借条上有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卢谦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谦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关同伟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