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在蜘蛛网集团河南销售分公司工作,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20分,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豫AA009E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95KM+9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潘某某、张某某、武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