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丽敏与饶建平、被上诉人白由镇房屋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由镇,男。
委托代理人:杨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建平,女。
上诉人高丽敏因与被上诉人饶建平、被上诉人白由镇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丽敏,被上诉人饶建平,被上诉人白由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白由镇、饶建平的长子因病已去世,高丽敏系白由镇、饶建平的长子妻子,起诉书中显示的“白若羽”系白由镇、饶建平的直系孙子。本案的涉案房屋位于新乡市和平路129号6号楼12号(邮电局家属院临街房屋),白由镇、饶建平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因该房屋的区域系新乡市牧野区陵园小学的学区,2012年8月高丽敏携儿子白若羽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白由镇、饶建平以高丽敏已另嫁人为由,要求高丽敏搬出该房屋,高丽敏未搬出,据此双方发生矛盾,白由镇、饶建平于2014年8月1日以高丽敏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庭审中高丽敏对本案的涉案房屋属白由镇、饶建平所有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白由镇、饶建平要求高丽敏搬出自己所有的房屋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高丽敏应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新乡市和平路129号6号楼12号住房。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丽敏承担。
高丽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1年12月,高丽敏与被上诉人的儿子白锦强结婚,婚后将户口迁至被上诉人处,即目前居住的地方。2005年12月生一子白若羽,户口也在被上诉人名下。2008年6月高丽敏丈夫去世后,高丽敏一直履行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高丽敏因为婚姻关系将户口迁至被上诉人处,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故高丽敏有权在本案房屋中居住。2,高丽敏目前仍为单身,被上诉人以高丽敏另嫁他人为由,要求高丽敏及儿子搬出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高丽敏结婚时住在中原路,被上诉人目前住在和平路谊莲花园,上述房产和上诉人居住的房屋都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高丽敏作为家庭成员,居住在上述任何一处地方都是上诉人的权利,不存在侵权行为。高丽敏及儿子居住在诉争房屋是为了让儿子能够受到良好的教育,征得了被上诉人同意,高丽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现在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分割,高丽敏有权利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居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白由镇、饶建平的诉讼请求。
白由镇、饶建平辩称:涉案房屋产权明确,所有权归被上诉人白由镇、饶建平夫妻所有,一审时已查明。且高丽敏已在此居住多年,上诉人拒不搬出的理由站不住脚,已构成房屋侵权,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由镇、饶建平诉称高丽敏以为儿子上学方便为由借用本案涉诉房屋,2012年白由镇、饶建平同意高丽敏使用涉诉房屋后,现白由镇、饶建平因要使用本案涉诉房屋,高丽敏拒绝搬出,白由镇、饶建平诉至法院要求高丽敏搬出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白由镇、饶建平1999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高丽敏是在2012年征得白由镇、饶建平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涉案房屋,但现在白由镇、饶建平因要使用该房屋,其二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拒绝高丽敏继续使用涉案房屋。高丽敏称因其户口在被上诉人名下,并且目前尚未再婚,自己是家庭成员,涉案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故高丽敏使用涉案房产不构成侵权,高丽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白由镇、饶建平亦不认可。故高丽敏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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