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某甲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8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甲,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原新区。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江,被告人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沈某某签订活动板房合同,承建浙江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胡堂庄北地河南丽华水务有限公司土地上的临建房。2013年7月21日,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派遣施工队拉着建筑材料抵达河南丽华水务有限公司土地,银某乙(已判刑)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强揽工程,阻挠施工队施工。2013年7月23日,因无法施工,施工队返回郑州。2013年7月24日,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派遣施工队抵达河南丽华水务有限公司土地施工。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银某甲和银某乙、李某某来到工地阻挠施工,将工地用电停掉,工人鲁某某准备恢复供电,被告人银某甲和银某乙、李某某将被害人鲁某某打伤,后又对其他工人进行威胁,逼迫他们离开工地。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银某甲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图、办案人员身份证明、收条、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某、郑某某、乔某某、刑某某、银某乙、银某丙、荆某某、冯某某、李某甲、牛某某、银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银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银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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