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石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继宽,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道群,男,汉族。
原审被告常素芳(又名常素芬),女,汉族。
上诉人韩石力与上诉人李贝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22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贝系李道群与常素芳的女儿。韩石力和李贝于2013年2月经媒人金桂荣、李景英介绍认识,2013年3月份左右订婚。双方订婚时经媒人金桂荣及其丈夫李道选的手在李贝家送给李贝20000元,钱交到李贝的母亲常素芳手中。2013年麦收时,韩石力家人到李贝家商量结婚事宜,经金桂荣及其丈夫李道选的手又送给李贝20000元,钱由常素芳收下。2013年农历8月20日,媒人金桂荣及其丈夫李道选到李贝家中,给李贝送好钱40000元,由常素芳收下。韩石力曾为李贝购买手机一部花费2100元,购买三金1600元。2013年农历8月29日,韩石力与李贝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9月25日,李贝经封丘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宫内孕40天,阴道流血,先兆流产。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曾有矛盾发生,谈论过分手事宜。2014年9月20日,李贝离开韩石力家。李贝的嫁妆有:鞋柜一个、被子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被子五条。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韩石力与李贝虽然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婚约关系。在婚约期间,李贝接受韩石力彩礼款83700元(见面礼20000元、商量钱20000元、送好钱40000元、购买手机款2100元、购买三金款1600元),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同居期间李贝曾怀孕、流产,应酌情减少其彩礼返还数额。李贝主张的个人财产韩石力认可的有:鞋柜一个、被子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被子五条,以上财产韩石力应返还李贝,李贝主张的其他物品,因李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韩石力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男女双方根据民间习俗订立婚约关系,因婚约财产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而非他们的父母。本案中李道群、常素芳是李贝的父母,不是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当事人。故韩石力对李道群、常素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贝返还韩石力彩礼款40000元;二、韩石力返还李贝个人财产即:鞋柜一个、被子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被子五条;三、驳回韩石力对李道群、常素芳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韩石力、李贝各承担一半。
韩石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李贝收到上诉人彩礼83700元,就应该判决全部返还,而不是仅仅返还40000元;2、李道群、常素芳代李贝收取了彩礼,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韩石力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反映案件事实。请求查明事实,驳回韩石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韩石力与李贝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韩石力给付李贝一定的彩礼后,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现双方结婚未成,韩石力起诉要求李贝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李贝上诉主张原审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因李贝亦认可金桂荣系其与韩石力的媒人,金桂荣原审时出庭作证证明经其手先后给付李贝见面礼20000元、商量钱20000元、送好钱40000元,结合双方随后典礼同居的事实,对双方媒人金桂荣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故对李贝上诉主张的媒人证言具有倾向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驳回韩石力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石力上诉主张李贝应全部返还其收取的彩礼,因韩石力与李贝已经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还存在李贝怀孕、流产的事实,故对韩石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李贝返还韩石力彩礼400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李贝现已成年,韩石力上诉要求李贝父母李道群、常素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石力、李贝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韩石力承担870元,李贝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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