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GDS639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从郑焦晋高速焦作服务区行驶到郑焦晋高速平原新区东站处,被正在现场执勤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八支队民警查获。2015年3月7日12时23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静脉血两份,2015年3月13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八支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进行血醇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5.21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抽血检验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师军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