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诚,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炳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瑞、被上诉人李炳诚的法定代理人靳绪院、委托代理人袁武强、许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李炳诚所在的七里营镇新庄村新亚幼儿园为包括李炳诚在内的163名学生集体向财保新乡分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和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财保新乡分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承保确认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为每人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100元,并特别约定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累进比例赔付。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4日,李炳诚出现身体不适,并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李炳诚所患疾病为空管膜瘤,李炳诚为治疗疾病共花费医疗费129611.2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982.6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炳诚与财保新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李炳诚按约交纳保费,财保新乡分公司应当对李炳诚在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因患疾病进行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标准予以赔付。李炳诚因病住院治疗,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支出医疗费107628.66元,该笔费用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累进比例计算,财保新乡分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20000元,故财保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对李炳诚予以赔付。财保新乡分公司辩称李炳诚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疾病,这次患病不是首次发病而是既往疾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李炳诚19900元;二、驳回李炳诚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保新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首次发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免赔事项,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诉的医疗费用于治疗颅内室管膜瘤等疾病,经向医疗专家咨询,该病情并非是在保险期内首次发病,在其投保之前已经存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炳诚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在投保之前,被上诉人的家人并不知其患病,首次发病系在投保之后,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炳诚与上诉人财保新乡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在保险期间内因病入院治疗,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财保新乡分公司称被上诉人李炳诚在投保之前已经患有疾病,并非首次发病,符合保险合同中“既往病症责任免除”的条款,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本次患病非首次发病,也不能证明其所患病属于其既往病症,其称因被上诉人所患疾病症状持续期较长且病历中又有“行走不稳半年”的描述,两者结合即可证明其主张属于其单方推断,缺乏证明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其保险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