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建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46:44 |
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温刑初字第00093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飞,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吴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吴建飞伙同李×等人在杨磊大街光明饭店吃饭时,与同在饭店外吃饭的张×、张凯发生口角,因张×对李鹏殴打,吴建飞便用啤酒瓶击打张×,致张×背部受伤,经鉴定,张×的伤为轻伤。 2013年4月23日,吴建飞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吴建飞赔偿张×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秦×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投案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飞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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