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7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和被害人王某甲曾在网上聊天时产生矛盾。2014年8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金某甲在自己家批发部对面看见了被害人王某甲,便上去与被害人王某甲理论。被害人王某甲骑摩托车就走,被告人金某甲开车追至陡门乡陡东村幸福渠一座新桥处将被害人王某甲拦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眼部受损已构成轻微伤、鼻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金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图、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医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节、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和被害人王某甲因曾在网上聊天时产生矛盾。2014年8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金某甲在自家批发部对面看见被害人王某甲,便上前与被害人王某甲理论。被害人王某甲骑摩托车就走,被告人金某甲开车追至陡门乡陡东村幸福渠一座新桥处将被害人王某甲拦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鼻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金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金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打致轻伤的事实。

(二)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金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金某甲驾驶面包车到陡门乡幸福渠新桥处的

事实。

证人金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听到车外有吵架声音的事实。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金某甲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的事实。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金某甲、被害人王某甲身份基本信息。

2、现场图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金某甲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冶疗的事实。

6、协议书、领到条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同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

议,被害人王某甲收到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

7、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谅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事实。

8、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金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五)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鼻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对被告人金某甲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节、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乔向阳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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