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7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因酒后驾车追逐他人车辆并辱骂他人,于2015年3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0日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原阳县新车站附近的刘家大院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临豫GZ0507的橘黄色宝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3月8日22时10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静脉血两份。2015年3月9日,原阳县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张某甲血液样本送至河南新医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61.98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及车辆照片、证明等,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161.98mg/d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认罪知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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