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少鹏与韩好先、朱朝阳合伙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少鹏,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好先,男。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朝阳,男。
再审申请人韩少鹏因与被申请人韩好先、朱朝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韩少鹏申请再审称:韩少鹏和朱朝阳所写证明是应韩好先要求为其出具的“资金证明”,浙江宏成万博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是韩少鹏个人承包,原审认定韩少鹏与韩好先、朱朝阳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韩好先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少鹏的再审申请。
朱朝阳提交意见称:三人并未合伙承包万博工地外墙保温工程,为韩好先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4日朱朝阳、韩少鹏出具的证明显示万博工地工程款包含韩好先壹拾柒万元整,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亦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韩少鹏、朱朝阳称该证明系为韩好先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经法院合法传唤,韩少鹏、朱朝阳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韩少鹏提出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韩少鹏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韩少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少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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