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7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6时20分,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GS5753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谷堆村南边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城东稻香街交叉路口处时,与顺原阳县城东稻香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延津县丰庄镇后王庄村006号藏某某驾驶的豫G5570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月12日17时45分,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某带至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静脉血两份。2015年2月13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3.6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藏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凭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案发后赔偿了藏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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