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华,女,住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家莲,女,住延津县。
上诉人陈新华与被上诉人申家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家莲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新华返还租赁费9700元。经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新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8日,申家莲和陈新华口头约定,陈新华将其租赁的一间房屋(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女工宿舍楼门市房)转租给申家莲,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1日,申家莲给付陈新华9700元,并由陈新华出具收到条,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房租转让费9700元整,此店与陈新华、刘新雨无任何关系。2014年9月25日,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向女工宿舍楼门市房的租房户发出拆迁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延纺公司总体规划,女工宿舍楼将于近期拆除,各租房户须于9月30日前搬出,之后到公司保卫科登记,逾期不搬者,公司将停水断电,并且剩余租赁费不予退还。申家莲称9700元均是租赁费,于2014年9月18号下午就接到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拆迁通知,没有实际使用房屋;陈新华称9700元是3700元的租赁费和6000元的租赁屋内财产折款转让费(美的柜机空调一台、柜子八个、铁皮货架一个、吧台电脑桌一个、卷闸门一个、玻璃门两扇);申家莲认可房屋内的财产有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含室内机和室外机)、八个柜子、一个铁皮货架、一个吧台电脑桌,空调在申家莲家存放,其余财产在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车库内放着;卷闸门和玻璃门是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的,拆迁的时候厂里已经弄走了。姚素梅庭审中称卷闸门和玻璃门系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涉案房屋系姚素梅租赁,陈新华通过他人租赁到该房屋。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拆迁后,返还姚素梅租赁费3500元,后姚素梅将3500元交给申家莲。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陈新华与申家莲口头约定,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申家莲,申家莲将租赁费给付陈新华,并由陈新华向申家莲出具收到条;申家莲与陈新华之间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申家莲已经将租赁费交付陈新华,陈新华应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申家莲。陈新华虽将房屋交付给了申家莲,但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以公告的形式正式告知申家莲涉案房屋将于近期被拆迁,涉案房屋现已经被拆迁,无法继续租赁使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因租赁的房屋已经被拆迁,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依法解除申家莲与陈新华于2014年9月18日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由陈新华返还相关费用;因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退还的3500元租赁费已经支付给申家莲,故陈新华应返还申家莲6000元;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申家莲应返还陈新华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含室内机和室外机)、八个柜子、一个铁皮货架、一个吧台电脑桌。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申家莲和陈新华于2014年9月18日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二、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家莲租赁费用6000元。三、申家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新华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含室内机和室外机)、八个柜子、一个铁皮货架、一个吧台电脑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家莲、陈新华各负担25元。
陈新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此店转让之后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接受该店,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家莲的诉讼请求并由申家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申家莲答辩称:申家莲从被答辩人手中接过案涉房屋时支付的款项比被答辩人向房主支付的款项多。被答辩人支付给房主的钱,已经由开发商退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明知案涉房屋即将被拆迁,却转让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对于房屋将被拆迁一事并不知情。另外,被答辩人和上一任转租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许转租。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8日陈新华与申家莲协商的录音资料。证明案涉房屋已转让给申家莲,与陈新华没有任何关系,陈新华不知道案涉房屋要拆迁。2、2014年4月20日张秋霞为陈新华出具的转让手续。证明转让的物品价值6000元,物品现在在被上诉人手中。
经庭审质证,申家莲对陈新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为上诉人说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同意此种说法;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为柜子是6个而不是8个,其中4个是房东的,空调和货架都是房东的,上诉人对上述物品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2014年9月18日陈新华与申家莲协商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录音资料仅能证明申家莲曾于2014年9月18日找陈新华要求返还租赁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2014年4月20日张秋霞为陈新华出具的转让手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证明对案涉房屋内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证明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证明中案涉房屋内物品的品种和数量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房屋租赁协议7天后,房屋所有权人即发出拆迁公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致案涉租赁协议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涉案房屋被拆迁而灭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申家莲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案涉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判令陈新华返还租赁费6000元,由申家莲将依据协议取得的空调等物品返还给陈新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陈新华上诉主张协议已履行完毕,“此店(案涉房屋)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理由,与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