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一辆豫GR382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省道44KM+4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阳县太平镇乡衙西村李某乙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3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一辆豫GR382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省道44KM+4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阳县太平镇乡衙西村李某乙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3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到案经过
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6月20日15时许,张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记录。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信息情况。
4、诊断证明书
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对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病情诊断。
5、照片4张
证明肇事车辆碰撞位置情况。
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C1驾驶证,有效起止日期2012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GR9820长安牌轿车有车辆行驶证。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对被撞车辆、肇事车辆扣留情况。
8、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凭证
证明2014年7月2日、7月7日对被撞车辆、肇事车辆放行情况。
9、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
10、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者免除张某甲的法律责任。
11、收到条
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害人李某乙收到豫GR3820事故赔偿款200000元整。
12、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李某甲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9日16时30分,其看到一辆电动车在路南边翻着,有个女的在地上躺着,当时其弟弟李九江报了警,听说是一辆面包车撞住电动车后向东跑了。
(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证明其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及车辆逃逸的事实。
(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供述2014年6月19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豫GR3820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衙寺村口附近时,当时天下着雨,突然发现前面有辆电动车,来不及刹车撞住了,事故发生后有点害怕,就开车一直向东走了。
(五)鉴定意见书
1、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豫GR3820长安牌小型客车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符合要求。
2、 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李某乙被车撞伤,所受损伤评价为VIII(八)级伤残,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事故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