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7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以其和妻子张某某、女儿孙某丙、儿子孙某乙在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申报的非农业重户口,隐瞒其四人在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有农业户口和妻子张某某系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正式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妻子张某某的非农业户口张某某的名字,称张某某属于原阳县第一化肥厂的下岗职工,其和张某某均属下岗职工、家庭困难的名义通过向原阳县第一化肥厂申请为其家四人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原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共骗取原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3000元。案发后,赃款己全部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孙某乙、孙某丙、胡某某的证言,城市低保待遇申请书、原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复核认定书、原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证明、农村信用社账号交易记录、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原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原阳县民政局文件、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文(2010)182号文件、原阳县财政局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注销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己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属坦白,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或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以其和妻子张某某、女儿孙某丙、儿子孙某乙在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申报的非农业重户口,隐瞒其四人在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有农业户口和妻子张某某系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正式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妻子张某某的非农业户口张某某的名字,称张某某属于原阳县第一化肥厂的下岗职工,其和张某某均属下岗职工、家庭困难的名义通过向原阳县第一化肥厂申请为其家四人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原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共骗取原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3000元。案发后,赃款己全部退出。

另查明,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家四口人在官厂乡老家和城关镇都有户口,其用家人非农业户口办理了城镇低保手续领取低保金2万多元,办低保的事张某某不知道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别名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家四口人均是双重户口,是已经去世的公公孙某丁办理。丈夫孙某甲办低保手续时其不知道,去取过款,后才知道一家四口办的低保,主动申请将领的两万多元低保金退出的事实。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有两个户口,是谁办的不知道,自己老家的户口年龄是正确的事实。

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有两个户口,是谁办的不知道,自己老家的户口年龄是正确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为其家四个人申请办理低保手续的事实。

(三)书证

1、城市低保待遇申请书

证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张某某的名义递交城市低保待遇申请的事实。

2、原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证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张某某为申请人,为其和张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丙)四人在城关镇顺河街73号的户口申请城市低保手续,后经过原阳县第一化肥厂、原阳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原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部门审核审批的事实。

3、原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复核认定表

证明张某某一家四口的城镇低保手续经过原阳县第一化肥厂、原阳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等部门的复核认定的事实。

4、证明

证明张某某的低保帐户,开户行为原阳县城关信用社的事实。

5、张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帐号交易记录

证明对张某某的低保帐户进行查询,共发低保金为23000元的事实。

6、关于对张某某弄虚作假领取低保资金的处罚决定

证明原阳县民政局对张某某家冒领城镇低保金的处罚决定的事实。

7、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和张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四人在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的非农业户口底册情况。

8、原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原政文(2010)182号

证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9、原阳县民政局文件原民字(2010)06号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和张某某一家四口不符合申请城镇低保的条件以及处理依据。

10、原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原政文(2013)163号

证明《原阳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复核认定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11、原阳县财政局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妻子张某某工资发放情况。

1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证明张某某以张某某的名字向原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违纪款25054元的事实。

13、到案经过

证明公安机关让张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当日孙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的事实。

1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以及其妻子张某某、儿子孙某乙、女儿孙某丙在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的户口基本情况。

15、注销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儿子孙某乙、女儿孙某丙在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非农业户口因重复被注销情况。

16、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经司法机关评估被告人孙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属坦白,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或依法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孙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增军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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