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冠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辉、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艳丽因与被上诉人刘吉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刘吉来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陈艳丽退还刘吉来现金共计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艳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冠洲,被上诉人刘吉来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吉来于2008年通过朋友徐峰介绍,委托陈艳丽为其儿子安排工作,刘吉来通过徐峰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和2008年11月21日向陈艳丽各交付10万元,陈艳丽出具收款证明,证明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给孩子办事,办不成全部退还,陈艳丽,08.11.7号”,“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给孩子办事,办不成全部退还,陈艳丽,2008.11.21号”,后徐峰将证明条交付给刘吉来,后陈艳丽告知刘吉来委托安排工作事项办不成,刘吉来多次找陈艳丽要求返还20万元,陈艳丽拒不返还。另查明: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关于刘吉来被诈骗案,因嫌疑人郑轩水(又名郑雪峰)死亡,陈艳丽涉嫌诈骗证据无法认定,撤销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刘吉来与陈艳丽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陈艳丽未能按承诺完成委托事项,按照双方的约定,陈艳丽应当将收取刘吉来的20万元予以退还,故刘吉来要求陈艳丽退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陈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吉来20万元。如陈艳丽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刘吉来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艳丽负担。
上诉人陈艳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陈艳丽和被上诉人刘吉来不认识,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20万元,也并未向其出具“收条”,涉案的两份“收条”是上诉人为徐峰出具的。并且陈艳丽只是中间人,钱收到后交给了郑雪峰,郑雪峰是实际收款人,是本案操作安排工作的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实上、法律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吉来答辩称:被上诉人刘吉来2008年通过徐峰介绍委托上诉人陈艳丽为儿子安排工作,并先后两次向陈艳丽付20万元整。交钱后数月,刘吉来与陈艳丽在饭局上见过面,谈论安排工作的事宜。故二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20万元应由陈艳丽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艳丽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陈艳丽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清玉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郑雪峰收到了本案的2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陈艳丽将收条已交予徐峰。第二组:陈艳丽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起法、王新成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上述两位证人与刘吉来一样,通过陈艳丽委托郑雪峰找工作,安排工作未果,钱已如数退还的事实。第三组:借条七张,收条一张,证明郑雪峰曾经以为陈艳丽孩子安排工作为由,收取了陈艳丽的60万元,郑雪峰去世了,工作也没有安排成,钱也未退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吉来对于上诉人陈艳丽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清玉未到庭作证,不能核实证人身份;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审中刘吉来所提交的两份收条时间存在矛盾,原审刘吉来提交的收条日期是2008年11月,张清玉证明的内容描述是在2008年9月之后,两者时间不吻合;且证言中表述的内容,均为证人从陈艳丽处听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陈艳丽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存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陈艳丽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清玉李起法、王新成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予采信。对于陈艳丽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上诉人刘吉来通过徐峰介绍,认识上诉人陈艳丽,并通过徐峰交给陈艳丽200000元,委托陈艳丽为刘吉来的儿子安排工作。上诉人陈艳丽认可徐峰在向其转交200000元时明确告知是为徐峰哥哥的儿子安排工作,事后也与刘吉来见面进行了协商。陈艳丽对于是接收谁的200000元以及为谁安排工作已是明知,对于接受谁的委托也是明知。虽然陈艳丽与刘吉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陈艳丽与刘吉来之间存在事实上委托关系。故陈艳丽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刘吉来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陈艳丽在2008年11月7日、21日分两次共计收到200000元,并出具收款证明,承诺“给孩子办事,办不成全部退还”。现陈艳丽没有完成刘吉来的委托事务,根据陈艳丽出具的收据做出的承诺,应当退还刘吉来的款项200000元。上诉人陈艳丽主张已将200000元交给郑轩水(又名郑雪峰,已死亡),将刘吉来的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了郑轩水,并且由郑轩水向徐峰出具有收据,应当由郑轩水的继承人负责退还上述款项。由于徐峰不认可收到郑轩水出具的收条,而刘吉来对于陈艳丽是否转委托郑轩水的行为并不认可,且陈艳丽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陈艳丽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艳丽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艳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仝 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