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7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立,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犯盗窃罪,1996年8月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11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1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2008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14年5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立及其辩护人邢体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国立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西街会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鞋摊上的手提包中的350元现金和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44元。

2、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国立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西街会场,用镊子将被害人钟某某口袋里的37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国立窜至原阳县太平镇会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口袋里的一部贝尔丰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国立在原阳县城关镇西街会场销赃其于2014年12月30日盗窃的贝尔丰手机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国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焦作市监狱罪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指认照片、证明、领到条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国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属有前科,第二次、三次属于扒窃,赃物已退还,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国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国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立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国立盗窃第一起不应作为犯罪处罚,已经行政处罚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国立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西街会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鞋摊上的手提包中的350元现金和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44元。

2、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国立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西街会场,用镊子将被害人钟某某口袋里的37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国立窜至原阳县太平镇会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口袋里的一部贝尔丰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国立在原阳县城关镇西街会场销赃其于2014年12月30日盗窃的贝尔丰手机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因犯盗窃罪,1996年8月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11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1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2008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2、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国立于2015年1月1日在城关镇西街会场卖手机时被抓获。

3、焦作市监狱罪犯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国立于200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因盗窃,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国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3日。

5、劳动教养决定书

证明因盗窃,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国立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6、刑事判决书

证明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国立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领到条

证明2015年1月1日,从王国立身上扣押镊子一把、白色触屏手机一部。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王国立的朋友退出所盗赃款3700元,并返还被害人。

8、指认照片

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国立对现场的指认。

9、证明

证明2015年1月2日,被害人钟某某收到被盗款37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认识王国立,被告人王国立在2015年1月1日17时左右在西街会场向其贩卖一较新触屏手机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钟某某拉着王国立,声称王国立偷她的钱了,此时王国立手持一沓钱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听其妻子李某某说,其被盗走现金140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2日去会场买袜子时其口袋里的3700元现金被盗走的事实经过,后来有人给她3700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12月30日其与嫂子去太平镇会场买衣服时其口袋里的手机被盗走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去会场买鞋时自己的包被盗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王国立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当庭供述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国立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西街会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鞋摊上的手提包中的350元现金和一部华为手机盗走。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国立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西街会场,用镊子将被害人钟某某口袋里的37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国立窜至原阳县太平镇会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口袋里的一部贝尔丰手机盗走。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国立在原阳县城关镇西街会场销赃其于2014年12月30日盗窃的贝尔丰手机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经鉴定贝尔丰V51手机价格为1000元。华为8833手机价格为644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人身检查笔录

证明2015年1月1日,在王国立上衣口袋发现盗窃用的镊子。

2、辨认笔录

证明2015年1月1日张某某辨认出王国立就是偷其手机的人,钟某某辨认出王国立就是偷其钱的人,胡某某辨认出王国立就是偷钟某某钱的人,2014年5月19日,经李某某辨认王国立为盗窃的人员。指认的被告人系王国立。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立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国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关于被告人王国立盗窃第一起不应作为犯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二年内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15日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师军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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