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曹岗供销合作社诉郭春景、封丘县曹岗乡曹岗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21 07:3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再审被申请人)封丘县曹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卢振,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郭春景,女。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曹岗乡曹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珠海,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荆汝大,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封丘县曹岗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郭春景、封丘县曹岗乡曹岗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封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丘县曹岗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振、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李健,被上诉人郭春景的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徐丽娟,被上诉人封丘县曹岗乡曹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封丘县曹岗供销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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