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宏杰与河南省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宋新艳,董事长。
上诉人陈宏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新密市,本案应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第10.2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为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原阳县,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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