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关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AV817W的现代IX35越野车在郑焦晋高速平原新区东站入口处,因嫌新乡市平原新区东站班车司机高某某驾驶的大巴车拐弯速度过快,两车险些相撞而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接警赶到的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关某甲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由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关某甲静脉血5ml,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关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9.62mg/d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关某乙、毛某某、熊小东、高某某的证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关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AV817W的现代IX35越野车在郑焦晋高速平原新区东站入口处,因嫌新乡市平原新区东站班车司机高某某驾驶的大巴车拐弯速度过快,两车险些相撞而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接警赶到的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关某甲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由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关某甲静脉血5ml,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关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9.62mg/dl。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甲准驾车型为C1。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关某甲户籍情况。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关某甲到案经过。
3、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关某甲没有犯罪前科。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
证明被告人关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9.62mg/dl。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关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知道关某甲昨天晚上喝酒了,喝了多少不知道,看见被告人关某甲打架及自己受伤的事实。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乘坐被告人关某甲开的车去郑州,到平原新区东站与大巴车司机发生摩擦,后见被告人关某甲和收费站的保安打架的事实。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从小车下来三个人与我们班车司机打架的事实。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与被告人关某甲打架的事实。
(三)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在2013年11月3日上午9点多钟,其驾驶一辆车牌为豫AV817W的现代IX35越野车在郑焦晋高速平原新区东站入口处,因嫌新乡市平原新区东站班车司机高某某驾驶的大巴车拐弯速度过快,两车险些相撞而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的事实,及其在2013年11月2日晚上与他人喝酒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关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9.62mg/dl。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甲犯罪后认罪知错,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叶维娜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