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6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盗窃、吸毒,2014年11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各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货车与原阳县金利副食批发部业务员梁某某外出送货过程中,趁梁某某不在车上时,从梁某某手提包内盗走货款200元。

2、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货车与原阳县金利副食批发部业务员梁某某外出送货过程中,趁梁某某不在车上时,从梁某某手提包内盗走货款200元。

3、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从原阳县金利副食批发部货车内盗走现代牧业牌牛奶一大箱和爽歪歪酸奶一大箱。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奶品价值4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到案经过、戒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原阳县公安局现场测验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卫利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师军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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