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高英臣,任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佘玉进,任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志义,男。
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由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长垣县政府为佘家供销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新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33-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佘家乡佘西村委会的起诉。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33-1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封行初字第03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长垣县政府为第三人佘家供销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佘家供销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033号行政判决;驳回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委会的起诉。2009年8月6日,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委会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豫检行抗(2011)3号行政抗诉书,认为本院(2009)新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新中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新中行再字第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新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和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033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封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佘家供销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人民政府和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封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英臣,被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申志义,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明、崔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位于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长垣县长赵公路开通后,将佘家供销社分为南院和北院。1981年,佘家供销社购买位于南院西边的大坑,后予以填平做仓库。2002年6月10日,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张国富的申请、证明、佘家乡政府及佘家供销社证明等材料,于2002年6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有本村村民佘某某家一处祖遗老宅,文革期间被第三人无偿圈占。1988年,长垣县佘家乡政府土地所给佘某某家的这处老宅进行了丈量并登记造册,登记册显示长38.5米,宽19.6米,与本案佘西村委会主张权利的位置、面积、四至相符。2005年,因佘西村统一规划加宽路面,佘某某家4间门市房拆除重建时,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佘家乡、佘西村1988年丈量宅基底册中“爱珍”两个字是否添加及书写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由于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原告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对被告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必备的条件,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认为《长垣县佘家乡志》记载,佘家供销社当时是以农民为主体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非《若干规定》中所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而第三人提供的《长垣县志》记载,1958年供销合作商业由集体变为全民,1961年供销合作建制恢复,成立长垣县供销社,人民公社商业部改为基层供销社。本案被告并未就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1962年之前的性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直接认定证载土地系国有土地,故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显示,该宗土地所有权类型为划拨,但被告未提供土地划拨的相关证据,且对于1981年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购买位于供销社西边的大坑后填平的土地,对于这片土地的权属来源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又未经公告即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关于颁证认定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为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提供《长垣县志》证明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及基层供销社从1958年所有制性质由集体变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到1983年才变为集体所有制,期间1962年当然也是全民所有制性质,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占用范围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给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正确。被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且不能证明房屋所有证所使用的土地就是案涉的土地。一审程序违法,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给佘某某出具了证明,当时就知道诉争的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2006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辩称,争议地系西村村民佘某某祖父佘某某的老宅基,1952年12月,长垣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文革时被供销社强占,1980年左右,供销社将部分房产退还给佘某某,1988年佘西村规划给佘某某使用,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没有当时的任何土地权证。1954年成立全国供销总社,至1962年中央《关于商业问题的决定》界定供销合作社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佘家供销社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佘家乡志能够相互证明。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颁证适用《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错误,应适用2002年颁证时的法律法规。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所有权起诉,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中,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且此前的一二审裁判均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之前庭审中,土地部门称没有原土地使用证,该登记程序为初始登记,应当进行公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述称与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位于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2002年6月10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据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张国富的申请、证明、佘家乡政府及佘家供销社证明等材料,于2002年6月27日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了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得知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位于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被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诉称诉争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对案涉土地所有权,并提交了1952年12月由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于案涉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应当经过行政机关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后,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办理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该争议地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至今未予解决。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封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中关于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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