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陈晓霞,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娄志,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陈晓霞为与被告娄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霞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1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叁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质押书。
被告娄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娄志因开饭店需要周转资金,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质押书)。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后来被告经营饭店亏损,停止经营,原告也找不到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娄志借原告陈晓霞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霞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娄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