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6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G2000学的白色大众捷达教练车和几位朋友一起到平原新区桥北夜蒲KTV唱歌,唱歌期间又喝了一些啤酒,2015年2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几位朋友唱完歌准备回家,在夜蒲KTV门口倒车过程中轧住了当时躺在地上的刘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时40分许在其家中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2月19日4时25分在平原新区交通巡逻大队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静脉血两份。2015年2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3.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相关证明、诊断证明及不要求伤情鉴定声明、赔协协议书、谅解书、交款条、收款条、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派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同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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