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会勤,女。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花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新亮,男。
上诉人闫会勤因与被上诉人祝花亮、祝新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祝花亮、祝新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会勤与祝新亮、祝花亮系继母子关系。2014年5月30日16时许,祝新亮、祝花亮因闫会勤多次到法院起诉其二人,祝新亮、祝花亮在闫会勤的住处与闫会勤发生争执,将闫会勤屋里的电冰箱、煤气灶等家电及生活用品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该纠纷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处理,作出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84号、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祝新亮、祝花亮各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未对闫会勤进行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闫会勤与祝新亮、祝花亮发生争执,祝新亮、祝花亮将闫会勤的家电及生活用品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闫会勤未对损坏的物品进行评估,根据本案查明,酌定祝新亮、祝花亮共同赔偿闫会勤财产损失800元;闫会勤请求的医疗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闫会勤请求祝新亮、祝花亮将闫会勤所居住的房子恢复原状,因闫会勤与祝新亮、祝花亮对闫会勤现居住房子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恢复原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闫会勤可另行起诉,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祝花亮、祝新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闫会勤财产损失800元;二、驳回闫会勤对祝花亮、祝新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祝花亮、祝新亮负担。
闫会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祝新亮、祝花亮闯进闫会勤家中,二话不说按住闫会勤就打,然后又将屋内冰箱、电磁炉、电饭锅等生活用品悉数摔毁,闫会勤拨打“110”报警,祝新亮嘴里还说“你拨打啥电话也不中!”,又把闫会勤的电表拽走,而后扬长而去。以上事实说明闫会勤并未与祝新亮、祝花亮争执,一审中事实部分认定“未对原告(闫会勤)进行处罚”错误。2、祝新亮、祝花亮殴打闫会勤,将闫会勤的生活用品损坏。闫会勤一审提供的证据有:祝楼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凤琴、徐凤琴二人的票据为凭;医疗费证据;生活用品购买票据及证明。一审判决赔偿800元,显示公平。3、闫会勤现在居住的房屋被毁,祝新亮、祝花亮一审时承认系其二人所为,一审以“因闫会勤与祝新亮、祝花亮对闫会勤现居住房子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恢复原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裁判与法律的基本规定不符。首先,该房子的权属,有闫会勤的丈夫祝启元与闫会勤共同出具的协议为证,并非权属不明。其次,闫会勤认为即使权属不明,但该房子闫会勤正在居住、使用,祝新亮、祝花亮对房子的进行损毁已构成对闫会勤居住、使用权的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再次,闫会勤的原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害赔偿,闫会勤要求对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同样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与原诉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裁决错误。3、一审程序错误。一审诉讼期间,闫会勤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其中增加诉请有两项:一是要求对被毁坏的房子恢复原状;二是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祝楼派出所2014年10月27日下午到我家的出警记录及现场的照片。按照法定程序,对于第二项申请,一审应当调取并向闫会勤说明调取情况及结果,而一审法院即不调取又不说明理由,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祝新亮、祝花亮赔偿闫会勤财产损失3000元、医疗费5000元,对闫会勤被毁的房子恢复原状。
祝花亮未答辩。
祝新亮未答辩。
二审中,闫会勤提供了如下证据:损坏的房屋的照片一张,证明在其本案一审起诉之后,祝新亮以及他人对居住的房屋的屋顶及墙体进行了损坏。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做分析认定,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案件过程中,闫会勤称祝新亮、祝花亮2014年10月27日,对其房屋进行了毁损,闫会勤一审程序中于2014年11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原阳县人民法院调取祝楼派出所调取2014年10月27日下午去闫会勤家的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二审中闫会勤称系祝新亮及他人对其房屋损毁。闫会勤增加的诉讼请求所述发生的事实发生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处作出的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84号、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祝新亮、祝花亮将闫会勤的屋中物品砸毁,祝新亮、祝花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会勤上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价值,因闫会勤未提供直接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审法院酌定赔偿800元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会勤上诉称祝新亮、祝花亮对其殴打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000元,但闫会勤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闫会勤上诉称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房屋被损,要求恢复原状,其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闫会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会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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