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胡养森,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李天柱,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胡养森为与被告李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养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养森诉称:2011年5月,被告李天柱向原告胡养森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2011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个借条,并承诺月息6分,12月2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
被告李天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李天柱借原告胡养森现金2万元,并约定利息每天40元,12月20日偿还。被告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天柱借原告胡养森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养森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天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