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喜、董艳芳与孙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喜,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艳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来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郭红喜、董艳芳因与被上诉人孙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来发于2014年8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红喜、董艳芳归还款项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郭红喜、董艳芳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来发与郭红喜通过网络认识。后经协商,双方决定共同投资搞炼油厂,由郭红喜仿制新型设备,进料孙来发出资40000元,安装孙来发出资40000元,试验成功孙来发再出20000元。后因试验结果不理想,孙来发出资80000元后,未再出资。后孙来发将设备交付郭红喜,商议好价值40000元,郭红喜为孙来发出具4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陆续还款,郭红喜尚欠孙来发30000元。2012年,经获嘉县亢村镇司法所等单位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年10月份左右,孙来发委托司法所张立伟去向郭红喜要款。2012年12月30日,郭红喜给付张立伟设备款5000元,张立伟将40000元的欠条交给郭红喜,由其书写了一份欠款25000元的欠条交给张立伟。后郭红喜陆续通过银行向张立伟农行卡转账三次共7000元,并通过张立伟爱人向郭红喜要款1000元现金。2013年冬,张立伟再次向郭红喜要账,其称没钱要求用炭顶账,后未谈成。现孙来发以郭红喜欠其设备款不还为由诉至该院。另查,郭红喜、董艳芳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孙来发主张卖给郭红喜设备一台要求偿还剩余18000元款,郭红喜对买设备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款已陆续还清了,不应再还。双方当事人对所欠剩余设备款是否偿还争议较大。庭审中,孙来发出具了郭红喜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孙来发设备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并称出具此条后郭红喜陆续还款7000元,尚欠18000元款未还。郭红喜认可该欠条,但主张款已还清,并提供证人张立伟出庭作证。证人张立伟陈述2012年10月份左右接受孙来发委托向郭红喜要账,郭红喜通过银行向张立伟农行卡转账三次共7000元,又向张立伟爱人偿还设备款1000元现金,剩余17000元至今未还。郭红喜不认可证人陈述,主张向证人付现金6000元,还当庭出示三张其认为是证人张立伟署名的收款条三张共13000元,加上银行转款,已不欠孙来发。但证人张立伟对出具三张收条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该13000元款,庭审中郭红喜同意申请笔迹鉴定,庭审后其又在向该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称不要求法院对三张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故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该院对该三张收到条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郭红喜提供其与张立伟的农行帐号申请该院到获嘉县农行亢村分理处调取该三个账户的交易情况,该院调取了三个账户的交易明细,但均不显示汇款账户,也不显示收款账户,无法证实郭红喜所主张的向证人张立伟汇款的情况,综上,郭红喜主张已将所欠孙来发款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无法支持。郭红喜第一次庭审陈述出具25000元欠条后付张立伟现金7000元,第二次庭审又陈述付张立伟现金6000元;第一次庭审陈述出具25000元欠条后通过农行向张立伟汇款10000多元,通过信用社汇款2000元,一共大约20000元,第二次庭审又称通过银行给张立伟转账,多少钱也不知道了。郭红喜该还款陈述均前后矛盾。另,按郭红喜陈述,出具25000元欠条后,给张立伟现金6000元,加上张立伟出具的三张收条款13000元,加上银行还款20000元,还款额已超出欠款额,不合常理。郭红喜向张立伟还款,付现金或汇款均不要求出具收条,自己也不记录还款情况,不符合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一般社会交往常识,故该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孙来发要求郭红喜还款18000元,结合孙来发委托向郭红喜要账的证人张立伟陈述尚欠款17000元,欠款额应以该证人陈述为准,即郭红喜理应向孙来发偿还所欠设备款17000元。董艳芳作为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红喜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红喜、董艳芳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孙来发偿还所欠设备款17000元整(币种为人民币)。二、驳回孙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孙来发负担7元,郭红喜、董艳芳共同负担118元。
上诉人郭红喜、董艳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双方当初协商共同投资炼油厂,故被上诉人将其原来购买的三套设备拉至上诉人郭红喜经营的华升设备厂里存放。后因被上诉人急于赶回台湾,故其和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为其代卖该三套设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才为其出具四万元的欠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卖出一套设备,至今仍有两台设备在上诉人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在双方委托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上诉人只需将剩余两台设备还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设备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孙来发答辩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时上诉人郭红喜承认收到被上诉人孙来发机器并向被上诉人孙来发出具欠条、陆续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郭红喜与被上诉人孙来发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二审时上诉人郭红喜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孙来发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关系。该主张与其原审陈述相矛盾,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郭红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郭红喜、董艳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康建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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