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新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其朋友在其家中饮酒之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GD7326的白色奇瑞QQ小型汽车来到原阳县建设局门口闹事。2015年3月10日15时40分许,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原阳县建设局门口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走。2015年3月10日16时50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两份。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当日将其血液样本送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29.27mg/dl。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驾驶行为己结束,不是在驾驶过程中被控制,危险性不存在,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内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血检验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及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驾驶行为己结束,不是在驾驶过程中被控制,危险性不存在,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内判处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