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新乡市华宇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
负责人王海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宇,经理。
原告新乡市华宇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为与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供应泡沫板,至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506.11元,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506.11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2、原告公司发货单31份、被告公司入库单3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3、原告公司2012、2013年资产、负债、权益帐各一份;4、证人苗永军证言。
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泡沫板,至2012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价值211506.11元的货物。2013年1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亦不再向被告送货,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雅合公司购买原告华宇公司的泡沫板,在收到泡沫板后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161506.11元(211506.11元-5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乡市华宇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1506.11元,并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