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玲,男,汉族,
原审被告:严海棠,女,汉族,
上诉人郭保良与被上诉人赵爱玲,原审被告严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芳,被上诉人赵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原审被告严海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保良与严海棠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郭保良借赵爱玲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严海棠担保。2013年11月2日,赵爱玲支付给郭保良现金50万元。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3日,郭保良陆续偿还赵爱玲借款70万元(其中含有郭保良为赵爱玲安装空调折款)。2014年6月10日,郭保良偿还10万元。赵爱玲以郭保良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100万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郭保良所偿还的80万元也应认定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借款50万元应从2014年8月14日,赵爱玲向郭保良催要借款的次日起计算。2、郭保良认为其收到赵爱玲的50万元是双方合伙的投资款,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双方无合伙协议,其费用开支无赵爱玲的签字,证人也不能证明合伙的事实,赵爱玲又不认可,故对郭保良该抗辩不予采纳。3、郭保良与严海棠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郭保良、严海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赵爱玲借款本金70万元。2、郭保良、严海棠自2014年6月1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偿还赵爱玲20万元借款利息,直到2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3、郭保良、严海棠自2014年8月15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偿还赵爱玲50万元借款利息,直到5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4、驳回赵爱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爱玲向郭保良支付的5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双方合伙是口头约定,合伙项目是“天华甘保”饮料的经销,赵爱玲负责投资50万元,郭保良负责经营场地和日常开支,利润赵爱玲得60%,郭保良得40%。有证据证明,合伙前,赵爱玲以董事长的身份,与郭保良等人一同到广州、昆明考察了“天华甘保”饮料项目,并与生产厂家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赵爱玲的50万元也于第一时间汇入了生产厂家。“天华甘宝”饮料运到家后,赵爱玲取走21箱,说进行销售。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5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退一步讲,赵爱玲否认50万元是合伙款,但为什么没让郭保良出具借条,而100万元借款不但让郭保良出具了借条,还让严海棠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定50万元是借款,明显证据不足。2、借款100万元是由严海棠提供的担保,但50万元与严海棠并无关系,原审判决严海棠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保良不承担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赵爱玲负担。
被上诉人赵爱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赵爱玲与郭保良并未合伙,50万元也非合伙款。郭保良不能提供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郭保良欠赵爱玲借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郭保良提出让赵爱玲一块到广州、昆明、深圳去看看投资了什么项目,以此证明郭保良有能力偿还借款,因此赵爱玲与郭保良去了广州、昆明,并非是为了合伙做什么项目。与生产厂家签订的协议也无赵爱玲的签字,而是郭保良签订的协议,与赵爱玲无关。“天华甘宝”是由郭保良给赵爱玲送了三箱,说是让尝尝。并非是赵爱玲销售。2、郭保良欠赵爱玲借款,发生在郭保良与严海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严海棠陈述意见与郭保良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赵爱玲支付给郭保良的5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问题。
郭保良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主张50万元为双方的合伙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1)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对投资比例、合伙项目、利润分成的约定不能确定,赵爱玲对此又不认可,因此无法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2)赵爱玲与郭保良等人到广州、昆明考察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郭保良以河南国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华甘宝”饮料的生产厂家广州市平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无赵爱玲的签字。云南弥勒市荷其爽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平步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也仅能证明赵爱玲与郭保良等人到广州、昆明考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合伙的事实。(3)郭保良是在接收到赵爱玲的50万元后,由郭保良汇到了广州市平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耀强的帐户,此后,广州市平步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代理”郭保良发送了价值30多万元的“天华甘宝”饮料,仅能证明郭保良个人在进行“天华甘宝”饮料的销售经营,不能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4)在一审期间,郭保良提交了一份“经营天华甘宝(植物饮料)费用开支情况”证据,该清单中有郭保良、姚春义、王邑洛等人的签字,但无赵爱玲的签字。(5)一审中由郭保良提供的证人姚x义到庭做证,姚春义当庭陈述,仅证明赵爱玲负责投资,但并不知道郭保良与赵爱玲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6)郭保良不能举证证明5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只能认定是借款。该50万元郭保良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不能因此推定就是合伙投资款。
2、关于郭保良与严海棠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债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郭保良与严海棠系夫妻关系,50万元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审判决由郭保良、严海棠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保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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