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5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4年1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雪、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雪、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原阳县城关镇赵某某家中将1包重约0.2克的“黄皮”以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

2、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附近将1管重约0.2克的“黄皮”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原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曹某某贩卖毒品语音整理信息、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7日,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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