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洪社,男,汉族,住山东省衮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其兴,男,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上诉人齐洪社因与被上诉人范其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3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是错误的,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或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范其兴要求齐洪社支付货款,范其兴为接受货币一方,范其兴住所地在河南省获嘉县,获嘉县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故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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