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光春诉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97号
原告郎光春,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郎光春诉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光春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刚,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勇、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光春诉称:范全成和郑志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郑志云借给被告现金65万元,月利率1.5%;2011年12月22日,范全成借给被告现金33万元,月利率1.5%;2012年7月25日郑志云借给被告323.7万元,月利率1.5%;2013年6月20日,范全成借给被告现金90万元,月利率1.5%;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之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范全成、郑志云分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范全成、郑志云将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范全成、郑志云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告知了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11.7万元,利息99.7815万元。
被告答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不合法,范全成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是我们公司内部的集资行为,当时企业困难所以面向所有员工集资,范全成任副总经理,1.5%的利息是针对高层的,但因该集资行为本身不合法,故其转让债权也不合法,是无效的;2、债权转让的数额是错误的,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我们已经偿还了1万元,并且换成了89万的条,同时还抵押了一辆奔驰车抵了45万,该车范全成已经过户成他自己的名了,但原告与范全成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将这1万元及一辆车计算在内,故债权转让不成立。综上,因债权转让无效且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集资清单四份、还款计划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范全成与郑志云与被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利息是按照月息1.5%计算的;二、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范全成、郑志云分别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三、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寄送给被告,但被告拒收。
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被告称对原告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4张集资凭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中的利息凭单不清楚,不显示打款人,光显示数字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计划不是针对范全成本人而是针对所有融资人出具的。对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达到起诉的目的,转让无效。本案原借款是公司内部集资,不受法律保护,本身无效,转让也无效。此外转让数额也不对,已经偿还过1万元,还抵了一辆车45万元。对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不知情,不知道谁拒收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二、公司章程一份;一、二组证据证明我公司依法成立。三、集资凭条四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四、入股出资证明一份,证明范全成是我公司的股东;五、购车发票一份,车辆过户手续一份,证明这个车原来是我们的车,现在已经过户至范全成名下,抵账事实存在。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称如存在以车抵债的事实,范全成与被告应当有协议,否则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抵债45万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除该还款协议之外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范全成、郑志云借款,范全成、郑志云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故对其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范全成和郑志云系夫妻关系,范全成为被告公司股东,2011年2013年之间,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公司针对职工以及部分职工亲属进行集资,范全成参加了该集资活动。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郑志云出具集资凭单一张,证明收到65万元集资款,存期12个月,约定利率为8%,庭审中被告称该处利率约定应为笔误,实际应为月利率0.8%;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范全成出具集资凭单一张,证明收到33万元集资款,存期12月,约定利率为8%,被告称该处也有笔误,应为月利率0.8%;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郑志云出具集资凭单一张,证明收到323.7万元集资款,存期12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向范全成出具集资凭单一张,载明集资款额为89万元,月利率1.5%;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该张89万的集资条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给范全成的90万元的集资凭条换取而来,同时被告认可在2012年5月之前,其实际按照月息1.2%向范全成支付利息,在2012年5月之后其按照月息1.5%向范全成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支付的截止日期,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为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各自对账,均认可被告向范全成、郑志云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14年9月10日,范全成、郑志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本金511.7万元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13个月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拒收。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范全成、郑志云是否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本案中,范全成作为被告单位的股东,在被告单位内部集资时,向被告先后支付人民币共计511.7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向范全成、郑志云支付利息,被告称因该款系集资款,故该债权不合法,但被告又称其集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以及职工的家属、亲戚进行,该集资款又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根据当前证据无法证明本案集资款属于非法集资,双方各自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支付集资款、支付利息,被告为范全成、郑志云出具的集资单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款属于名为集资实为借贷性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其辩称本案债权属于非法集资、债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2、关于范全成、郑志云与原告郎光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因范全成、郑志云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亦不违反上述规定。但被告称因其在2014年8月1日已经偿还给范全成本金1万元,并将集资条由90万元换成89万元,故2014年9月10日范全成、郑志云仍按90万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称因2014年8月1日偿还的1万元系利息,故按照90万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因2014年8月1日,被告向范全成支付1万元并将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90万元条换成89万元,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偿还的1万元为本金,故范全成可以转让的债权本金应为510.7万元,其仍按照511.7万元为本金转让债权属认识错误;同时,因被告以511.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范全成、郑志云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故范全成、郑志云有权将其享有的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13个月的利息予以转让。因此,尽管范全成、郑志云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金超出了范全成、郑志云合法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但该差额1万元系因对该1万元性质的理解差异而造成,现各方又均对收到该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范全成、郑志云在转让债权时,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故范全成、郑志云向郎光春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以债权转让本金数额错误而主张转让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但因可转让的借款本金在2014年8月1日变为510.7万元,故范全成、郑志云可转让的2014年8月的利息也应当以510.7万元为基数计算。
3、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将其所有的原号牌为豫GUP000奔驰牌汽车折合45万元抵账给范全成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车现已经过户至范全成名下,但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抵账的事实,故被告以此证明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郎光春偿还借款本金510.7万元、利息99.766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郎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75元,由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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