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蕾与新乡市金岩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岩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朱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畅慧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进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王蕾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岩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判决王蕾返还无轴滚筒筛款54000元及利息;二、判决王蕾限期将无轴滚筒筛拉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王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上诉人金岩公司委托代理人畅慧长、王进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金岩公司与新乡市荣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荣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荣华公司向金岩公司供应无轴滚筒筛,合同价款5.5万元,其中1000元为质保金,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质保期为正常使用维护下一年。金岩公司为涉案设备生产提供了外形图纸,设备于2014年1月15日向金岩公司交付。金岩公司共向王蕾交付53000元,其中含运费1000元。涉案设备出现故障的时间属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荣华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亦或是买卖合同。其二,修理等再履行请求权是否必然具有优先使用的地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岩公司与王蕾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王蕾辩称该合同是其受到强迫签订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该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其一,涉案合同的性质系买卖合同。
在某些情况下,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是较难区别的。例如,在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制作成成品而供给定做人(制作物供给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买卖还是承揽,对此就有不同的观点。但总的来说,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为从属义务。因此,在当事人就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是承揽还是买卖发生争议时,应依合同的目的定之,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标的物的完成上,则应为承揽。对于制作物供给合同,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其为承揽还是买卖。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合同文本上及庭审双方表述来看,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为金岩公司交付特定的设备即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故涉案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二,修理等再履行请求权不必然具有优先使用的地位。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享有主张修理、更换、减价、退货、损害赔偿等不同的救济方式,买受人应当首先根据约定主张相应的救济方式维护权益;在没有约定时,买受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修理等再履行请求权并不必然具有优先使用的地位。具体到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救济方式,故修理并不具有优先使用的地位,金岩公司可以选择修理、更换、减价、退货、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质保期应当从2014年1月15日起止2015年1月14日止,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于2014年5月12日出现故障。同时,王蕾未向本院提交设备出现故障系金岩公司不当使用的相关证据。故,修理等再履行请求权不必然具有优先使用的地位,金岩公司可以自行选择以上救济方式。
综上所述,2013年12月25日,金岩公司与荣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经庭审调查发现荣华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公司实际并未成立,荣华公司尚未合法办理工商登记即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生产经营合同,构成违约。王蕾作为荣华公司的负责人且本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荣华公司的上述违约责任应当由王蕾本人承担。故,金岩公司主张解除2013年12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岩公司在与荣华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金岩公司主张王蕾退还已付货款5.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金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具体到本案中,金岩公司与荣华公司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系合同的相对方。王蕾、荣华公司以其与新乡市公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为由,抗辩称对涉案设备的维修、赔偿等责任应由新乡市公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系对合同相对性的误解。王蕾、荣华公司认为其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王蕾、荣华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解除金岩公司与王蕾于2013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王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岩公司设备款5.3万元;三、王蕾于上述返还设备款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取得涉案无轴滚筒筛的所有权,金岩公司应协助办理转移事宜;四、驳回金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蕾负担。
上诉人王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制作提供,并由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外形图纸,同时派人在新乡市公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指导、监工下完成,上诉人仅为居间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且设备质量如何未经权威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擅自将设备割毁成废铁,即便有质量问题也丧失了权利。二、一审程序违法,原审认定荣华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又将其列为被告主体,又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属认定主体错误,最终导致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荣华公司未取得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在不具备生产资格的情况下转交他人生产属于违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6日,王蕾以荣华公司(需方)的名义与新乡市公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荣华公司向新乡市公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供应无轴滚筒筛一台,价款为4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该台无轴滚筒筛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同一台设备。二、2015年3月23日,本院组织王蕾、金岩公司以及新乡市公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到金岩公司厂内对涉案无轴滚筒筛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该设备除顶盖打开(勘验需要)、周边护板有孔洞、主梁断裂、电机损坏等情况外,其余部件保存基本完整。勘验过程中,新乡市公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否认与金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称“不认识金岩公司的人,只照王蕾的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荣华公司与金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2014年1月6日荣华公司又与新乡市公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两份合同虽然都以荣华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荣华公司自协议签订时至今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故该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合同实际由王蕾签订和履行,荣华公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的实际签订人王蕾承担。根据两份合同分别签订的时间和内容,就涉案争议标的物无轴滚筒筛,王蕾作为供方与金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其又作为需方与新乡市公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新乡市公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生产制作,王蕾从中赚取差价,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新乡市公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是将无轴滚筒筛卖于王蕾,与金岩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该两份合同均为独立的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岩公司只能依照其与王蕾之间的合同关系向王蕾主张权利,按合同约定,该无轴滚筒筛正常使用维护的质保期为一年,其在正常使用的质保期内发生损坏,经多次协商未果,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岩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王蕾认为其只是合同的居间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蕾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因荣华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将其列为被告主体属程序瑕疵,但一审判决认定荣华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由王蕾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王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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