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运财,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睢德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牛新胜,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经理。
再审申请人葛运财因与被申请人睢德占、牛新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运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终审判决否定了一审认定的按3000元/月计算再审申请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而按照(2013)延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赵x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再审申请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还造成葛运财所驾车辆乘车人、翟x会雇佣的另一司机赵x受伤,赵x、葛运财均系农民,且均系翟x会雇佣的司机,已生效的(2013)延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认定赵x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且因葛运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二审判决认为葛运财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葛运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运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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