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来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建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逯来双,男,汉族。
上诉人逯来凤因与被上诉人陈玉贵及原审被告逯来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玉贵和逯来双、王修亮三人合伙购买一辆前四后八水泥罐车,由逯来双和陈玉贵一同到新疆喀什市拉水。2013年4月10日,陈玉贵、逯来双和王修亮三人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所购水泥罐车归逯来双所有。二、陈玉贵原购车投资借款28000元,扣除18000元赔款后,由逯来双照头归还陈玉贵10000元,由王修亮赔偿陈玉贵4000元,乙、甲方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归还陈玉贵。三、王修亮购车投资借款70000元,扣除10000元赔款后,由逯来双照头归还王修亮60000元,按月息利率1分5厘计息,从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分别定于2013年5月12日由乙方(指逯来双)归还甲方(指王修亮)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定于2013年6月12日由乙方归还甲方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六、乙方如逾期归还甲、丙(指陈玉贵)投资借款,应按约定利率双倍支付。另外乙方向甲、丙方支付车款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乙方如付不清甲、丙方车款,该车乙方不得处分,应由三方协商处理,所得车款优先归还甲、丙方,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陈玉贵、王修亮在协议上签字,逯来双于2013年5月3日在协议上签字,并让其妹逯来凤将签了名的散伙协议交给陈玉贵和王修亮。2013年5月11日,由王修亮书写由逯来凤进行担保还款的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原2013年4月10日签订散伙协议二款原定于2013年4月28日逯来双归还陈玉贵10000元(壹万元)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28日由逯来双归还陈玉贵10000元(壹万元),逯来凤愿为逯来双担保,逯来双逾期归还,逯来凤愿承担归还。散伙协议第三款也愿承担担保,第四、五、六、七、八款愿全部承担担保负清偿还款。散伙人:王修亮陈玉贵担保人:逯来凤签名2013.5.11”。同时,由陈玉贵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玉贵、王修亮转来车上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代理证一本、第三责任保险单、强险保险单一份。”逯来凤在收到人处签名。欠款逾期后,陈玉贵多次找逯来双、逯来凤催要欠款未果,陈玉贵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玉贵、逯来双及合伙人签订的散伙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陈玉贵按照散伙协议约定要求逯来双归还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玉贵要求逯来双按照协议约定按车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10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根据该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的1—3月的贷款利率6.15%从双方约定的2013年4月28日往后延迟一个月即2013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共计453天,利息应为773.87元,逾期罚息按30—50%中的40%计算即309.54元。两者相加,利息损失为1083.41元,再加30%为325.02元,实际利息损失1083.41元加实际利息损失的30%为1408.43元。陈玉贵要求逯来双按车总价款30%承担违约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玉贵要求担保人逯来凤按照担保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逯来凤认可。根据担保书中约定“逯来双逾期归还,逯来凤愿承担归还”,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形式。故对陈玉贵要求逯来凤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逯来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玉贵车款10000元;二、逯来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玉贵违约金1408.43元;三、逯来凤对以上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四、驳回陈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逯来双负担。
逯来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作出判决的关键证据是上诉人签名的担保书,但该担保书上后两行为上诉人签字后王修亮自行添加而来,故该担保书属于人为变更后的证据,其真实性有待核实;2、担保书上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那么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后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8日,但陈玉贵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超出了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请求查明事实,驳回陈玉贵的诉讼请求。陈玉贵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陈玉贵、逯来双、王修亮三人合伙经营一辆水泥罐车,2013年4月10日,三人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逯来双于2013年4月28日前归还陈玉贵10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王修亮60000元后,陈玉贵、王修亮退出合伙,水泥罐车归逯来双所有,同时三人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及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5月11日,陈玉贵、王修亮又与逯来双之妹逯来凤签订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逯来双归还陈玉贵10000元的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28日,逯来凤为逯来双提供担保,逯来双逾期未还,逯来凤愿承担归还。逯来凤与陈玉贵均认可该担保书为王修亮书写,现逯来凤上诉主张担保书上后两行为其签字后王修亮自行添加,属于变更后的证据,陈玉贵与王修亮均予以否认,逯来凤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担保书上后两行系王修亮自行添加,故对逯来凤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可以认定逯来凤对逯来双应归还陈玉贵的10000元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如逯来双在2013年5月28日前未归还陈玉贵10000元,则陈玉贵可于2013年11月28日前要求逯来凤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陈玉贵原审时提供的证人王修温、王新海的当庭证言,可以认定陈玉贵曾于2013年8月向逯来凤主张过保证责任,即应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陈玉贵、王修亮与逯来凤所签订的保证书的诉讼时效。陈玉贵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逯来凤上诉主张的陈玉贵起诉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其承担担保责任期间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逯来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禹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