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建国诉边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士军,男,汉族,
上诉人葛建国与被上诉人边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建国,被上诉人边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4日,葛建国借边士军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葛建国元月14号”。该款经催要多次未还,边士军诉至法院。另查明,金朝伟系边士军与葛建国借款的中间人,金朝伟与双方均认识。金朝伟于2014年6月因病去世。2013年1月26日,葛建国向金朝伟帐号汇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葛建国借边士军现金,应当归还。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人为债权人。单凭葛建国提供的汇款给金朝伟的凭条,不能证明偿还了本案所涉借款,也不排除葛建国与金朝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可能,故对葛建国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1、限葛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边士军现金1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葛建国负担。
宣判后,葛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建国与边士军素不相识,不可能产生借贷关系。葛建国是向金朝伟借款,借条也是给金朝伟出具的借条,该借款也于2013年元月26日偿还给了金朝伟,但借条未收回。边士军的借条也是非法取得,而边士军也从未向葛建国催要过该款。原审判决葛建国偿还借款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边士军承担。
被上诉人边士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时,与葛建国确实不认识。边士军将10000元现金交付金朝伟,金朝伟给了这张借条,才知道是葛建国借的钱。每个月由金朝伟给边士军200元利息。后金朝伟突然死亡,就直接找了葛建国。因借条上所写借款人是葛建国,只能由葛建国偿还该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借条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力的凭证。葛建国所书借条中,仅写到“今借现金壹万元正……”,但未注明借谁的款项,边士军持有该借条,应为债权人。2、葛建国于2013年1月26日支付给金朝伟的10000元,是否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且葛建国未按惯例抽回借条,也未要求金朝伟出具收到条以证明收到的就是本案所涉借款。因此,葛建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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