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康与张利琴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张利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被上诉人张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本裁定送送后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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