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开军与苏连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开军,男。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连杰,男。
上诉人潘开军因与被上诉人苏连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上诉苏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腊月初七,苏连杰借用潘开军豫GFD755号轻型厢式货车,2014年7月31日通过警方介入,苏连杰归还潘开军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潘开军现已实际控制相关车辆,潘开军主张苏连杰扣押其车辆,苏连杰不予认可,潘开军应当提供证据。且无论苏连杰是否扣押其车辆,潘开军没有因苏连杰控制其车辆时给潘开军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对潘开军要求苏连杰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潘开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元,由潘开军负担。
潘开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将苏连涛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证据不当,苏连涛陈述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潘开军不予认可;另外,苏连涛与苏连杰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不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潘开军没有提供因苏连杰控制车辆给其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不正确,一审中潘开军提交了汽车修理单,技术检验报告,任文新的证明,检验记录表,潘开礼的证明,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潘开军的损失。而且二审中将有新证据提交,以充分证明潘开军的损失。3、苏连杰使用潘开军的车辆搞装修,每月节省1000元,使用了19个月一共19000元,该利益应返还潘开军。原审法院审理中遗漏了该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苏连杰辩称:潘开军借苏连杰的钱未还,藩开军同意并经过担保人将其车抵押给苏连杰,苏连杰没扣过潘开军的车。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中,潘开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因车辆在苏连杰处,车辆脱保,潘开军因此在2015年1月5日补交车辆保险费用增至1275元。2、2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系潘开军自己使用车辆罚款证明,证明潘开军的醋厂没有倒闭。3、欠条2份,证明潘开军的醋厂正在运营,没有倒闭。4、苏永伍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我叫苏永伍,我有建筑设备,经常向外出租,其中斗车每天10元,灰机每天50元。赵保国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我于2013年春季,租用苏永伍的建筑、设备修房,其中斗车一天10元,搅拌机一天50元。以上二证人证言证明苏连杰应按每天50元赔偿潘开军的损失。同时提交一张潘开军自己书写的损失清单:车辆损失,修车费用需要4960元,租用他人车辆、租车费用2250元,交纳交强险金额及罚单1275元,醋厂损失(19个月)20000元,被上诉人因使用该车赔每月1000元,共19个月,19000元。合计47485元,主张苏连杰应赔偿30000元。5、提供证人赵红旗出庭证言,证明车不是自愿借给苏连杰的,赵红旗称2012年潘开军三次找其要求村委会调解其与苏连杰车的事,因为他们之间有经济纠纷,赵红旗称潘开军你能不能把钱给他,如果给不了,还得找相关部门解决。也就没找苏连杰调解他们的事。6、提供证人李中勤出庭证言,证明苏连杰以借车为由实为扣车,李中勤称苏连杰2011年11月时,以借用车辆的名义,是找到李中勤本人,拿走钥匙把车开走,就再没有还。2013年6月李中勤为要回车曾报警。7、提供苏保亮出庭证言,证明车在苏连杰掌控期间,车经常被苏连杰使用,苏保亮称2014年阴历春节前去马庄乡赶集买东西时,看到了放在那得潘开军的车,但不知道谁开到那的。8、提供潘开胜出庭证言,证明车在苏连杰掌控期间,车经常被苏连杰使用,潘开胜称2014年7月11日,在水口看见潘开军的车在那。9、提交2015年2月3日,王泗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出庭证人赵红旗系村委会成员。10、提交2015年2月9日,延津县马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15日李中勤所说报警一事。证明内容为:2013年6月15日下午,我辖区王泗村村民来报称,其家的小型厢货车(号码为豫GFD755)被苏班枣村苏连杰扣押,经询问,其双方有债务纠纷。因此事不归公安管辖,后告知李中勤到法院起诉,索要车辆。苏连杰质证称:证据1,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与自己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6、7、8,出庭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证据9,赵红旗是否是村委会成员不清楚。证据10,2013年6月15日报警的事不知道,当时派出所也没调查过他。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证据1交车辆保险费只需车主有相关手续,即可办理,本案涉案车辆相关手续均在潘开军处,潘开军认为车辆不在本人处,故自己未去办理车辆续保手续,导致未按时交纳保费,造成车辆脱保,并造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证据5与证据10相互印证,证明潘开军与苏连杰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证据6证人李中勤系潘开军的妻子,并且从其叙述的内容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8潘开胜是潘开军的兄弟,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和8不予认定。潘开军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苏连杰亦不认可,无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潘开军称:2014年7月11日,因苏连杰打他和车的事报警,警方介入,2014年7月25日苏连杰到延津县法院起诉潘开军还钱,这之间因苏连杰未缴纳保全费,派出所将车给了潘开军。苏连杰称:2014年7月11日派出所民警找到他后,苏连杰到法院起诉潘开军还钱后,车才给了潘开军。苏连杰已到法院就双方借款纠纷起诉,车辆现在潘开军处。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连涛证人证言虽证人与苏连杰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在潘开军与苏连杰借贷关系中系保证人,实际参与了潘开军与苏连杰的活动,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故原审对苏连涛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开军上诉主张苏连杰扣押其车辆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但苏连杰对其扣押潘开军车辆的事实予以否认。潘开军未能就自己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潘开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潘开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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