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杨坤,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纪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坤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坤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斯豪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468.1元及替其垫付的税款14787.8元,两项共计312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玉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玉坤公司与华斯豪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玉坤公司向华斯豪公司承建的河南博琳包装制品工程(以下简称博琳公司)1#厂房基础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最终价格:(1)混凝土强度等级C25为210元/m?(不含税);(2)混凝土强度等级C30为215元/m?(不含税)。混凝土每调整一个标号按5元/m?调整价格,以上单价为到博琳公司包装工地施工现场,此价格一次性包死,直至该工程1#厂房基础结束。合同签订后,玉坤公司开始陆续向华斯豪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1080.35m?,折款239995元。2013年7月5日,华斯豪公司向玉坤公司支付货款223526.9元,尚欠货款16468.1元。玉坤公司称对此收入垫付税款14787.8元,要求华斯豪公司承担,华斯豪公司以税款承担未约定,纳税是玉坤公司的义务为由拒付。后经玉坤公司多次向华斯豪公司催要货款16468.1元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玉坤公司与华斯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玉坤公司按约向华斯豪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39995元,华斯豪公司支付部分商品混凝土款223526.9元,尚欠16468.1元,应当支付。因玉坤公司认可扣除7m?价值1505元进行结算,故华斯豪公司应承担支付16468.1元-1505元=14963.1元。玉坤公司要求华斯豪公司支付其垫付税款14787.8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玉坤公司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华斯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玉坤公司支付14963.1元。二、驳回玉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1元,由玉坤公司承担290元,华斯豪公司承担291元。
玉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玉坤公司要求华斯豪公司支付已垫付税款14787.8元,因双方未约定,且玉坤公司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玉坤公司已就华斯豪公司所付货款部分申报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增值税额应由华斯豪公司承担。原审以双方未约定为由认定案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华斯豪公司所支付货款中不包括增值税。双方合同中明确注明不含税,该约定仅是一种定价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因此免除华斯豪公司承担增值税额的法定义务。华斯豪公司所支付货款并未包含其应承担的增值税额,玉坤公司要求华斯豪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税款14787.8元,理应得到支持。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斯豪公司支付税款14787.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华斯豪公司答辩称:合同未对税款如何承担作出约定,且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玉坤公司要求华斯豪公司承担税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玉坤公司作为出具发票的义务人,收到货款后应当依法向华斯豪公司开具发票,但是至今华斯豪公司没有收到发票,我方暂时保留向玉坤公司索要发票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玉坤公司与华斯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欠货款数额16468.1元没有异议,玉坤公司同意扣除1505元进行结算,故华斯豪公司应予支付货款14963.1元。关于玉坤公司主张的垫付税款14787.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案涉合同中,双方对税款承担没有约定,华斯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玉坤公司支付价款,华斯豪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玉坤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销售方即扣缴义务人,其依法缴纳税款是其法定义务,至于玉坤公司缴纳税款的方式、数额及如何承担属于税法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玉坤公司主张的应由华斯豪公司承担支付增值税额14787.8元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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