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英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3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英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岗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常国庆,经理。
上诉人潍坊英达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4日潍坊英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信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新乡市中信化工有限公司系卖方,其要求潍坊英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新乡市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新乡市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凤泉区,故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薛占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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