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卿,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审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秦现彬。
上诉人王水卿因与被上诉人陈翠兰,原审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尉氏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此案应由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翠兰与王水卿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买卖木材发生争议,陈翠兰持王水卿签名并加盖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原阳陡门腾都社区财务章的收据提起诉讼,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翠兰要求王水卿支付货款,陈翠兰为接受货币一方,陈翠兰住所地在河南省原阳县,原阳县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故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薛占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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