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碱场。
法定代表人孙景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胜伟,男,汉族,系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世贵,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鑫泰传动轴厂,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总管岳占。
法定代表人王昌水,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体、谢长江,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泰传动轴厂(下简称鑫泰传动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泰传动轴厂于2014年5月12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宏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6400元、立即提货并支付下余货款68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宏远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胜伟、金世贵,被上诉人鑫泰传动轴厂法定代表人王昌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体、谢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2月20日鑫泰传动轴厂与宏远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其中2013年10月9日合同约定鑫泰传动轴厂为宏远公司制作规格型号为SWF285F-2-1000万向联轴器8个,单价3500元,合计28000元;规格型号为SWF250F-1550万向联轴器12个,单价4500元,合计54000元;规格型号WZL12球铰联轴器6个,单价6800元,合计40800元,以上货款共计122800元。2013年10月9日工业品购销合同供方为鑫泰传动轴厂,需方为宏远公司。合同第二条内容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法则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规格型号或图纸要求加工,质保期为交付需方使用6个月时间(因维修、使用不当造成损坏、不属质保范围)。”第五条内容为:“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__货款,供方加工好产品通知需方,剩余款到供方后发货”。2013年11月26日,鑫泰传动轴厂向宏远公司交付规格型号为SWF250F-1550万向联轴器12个,价款合计54000元。2014年2月25日经结算,宏远公司共欠鑫泰传动轴厂货款76400元(包括2013年10月9日合同的54000元及2013年10月29日、2014年2月20日合同货款)。2014年4月30日,鑫泰传动轴厂向宏远公司送达了交款提货通知,内容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供应部:贵公司与我厂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万向轴和球铰联轴器购货合同,货款共计: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122800元)已提货货款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剩余货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68800元)。我单位多次催贵公司提货交款,贵公司一直无反应。望贵司速交款提货。新乡市鑫泰传动轴厂王昌水2014年4月30日”。后宏远公司未交款提货。2014年5月12日鑫泰传动轴厂诉至该院,诉请依法判令宏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6400元、立即提货并支付下余货款68800元;诉讼费由宏远公司承担。宏远公司反诉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6个球铰联轴器(规格型号WZL12)、8个万向联轴器(规格型号SWF285F-2-1000)价值68800元的合同,诉讼费用由鑫泰传动轴厂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鑫泰传动轴厂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鑫泰传动轴厂交付产品后,宏远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鑫泰传动轴厂要求宏远公司支付货款76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鑫泰传动轴厂按照宏远公司要求的规格型号生产出8个SWF285F-2-1000万向联轴器和6个WZL12球铰联轴器后,通知宏远公司付款提货,宏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鑫泰传动轴厂要求宏远公司支付货款68800元并提走8个SWF285F-2-1000万向联轴器和6个WZL12球铰联轴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宏远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6个球铰联轴器(规格型号WZL12)、8个万向联轴器(规格型号SWF285F-2-1000)价值68800元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泰传动轴厂货款76400元;二、宏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泰传动轴厂货款68800元并提走8个规格型号为SWF285F-2-1000万向联轴器和6个规格型号为WZL12球铰联轴器;三、驳回宏远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不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合计4724元,由宏远公司承担。
上诉人宏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双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鑫泰传动轴厂必须依据上诉人宏远公司提供的规格型号或图纸进行加工生产。自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到需方取合同中约定部件的规格型号和图纸,但被上诉人并未将图纸取走,原审时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取走图纸。所以其生产的部件不是上诉人需求的产品。二、由于被上诉人的拖延,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诉人已另行高价向其他公司购买符合要求的部件。并在2014年2月25日同被上诉人结算时将相关部件货款扣除,足以证明双方已解除此部分合同。原审时,上诉人对此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错误。三、鑫泰传动轴厂法定代表人王昌水欠上诉人货款27.79万元。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中已经注明“货款顶账”,双方债权已经抵消。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圆通快递单的原件,且该快递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该快递的内容,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曾收到该快递。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8个万向联轴器和6个球铰联轴器的约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鑫泰传动轴厂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明确了所需产品的规格型号。被上诉人是按照规定生产产品,且对方产品已经验收入库,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二、合同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供方加工完成后通知需方,剩余款到供方后发货。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产品后于2014年4月30日通知上诉人交款提货,而上诉人至今未履行交款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三、2014年2月20日购销合同的真实有效,但合同上手写的货款顶账并不属实,且该顶账事实与本案无关。四、被上诉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并保有原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宏远公司的发货单三份,三台行车的配置单;2、购销合同两份,发票两份;证明从其他厂家高价购买配件并已经组装成品,将成品发货给了其他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供货,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其购买上述货物的原因,故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宏远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泰传动轴厂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按需方规格型号或图纸要求加工。”即被上诉人既可以根据需方规格型号,也可以根据图纸进行加工。故被上诉人是否至上诉人处取走图纸并不影响其依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型号进行生产。而如需根据图纸进行加工,则提供图纸的合同义务则应当由上诉人宏远公司承担。而上诉人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向被上诉人提供涉案标的图纸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按需要图纸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到货十日内”。2013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为SWF250F-1550万向联轴器12个,价款合计54000元。上诉人收到上述货物并未在十日异议期内对该批部件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依约生产的货物符合其验收的要求。由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经供货的欠款数额为76400元没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支付该笔欠款。上诉人主张以其本案欠被上诉人货款76400元冲抵其他案件中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货款,由于另案判决并未生效,且被上诉人并不同意冲抵,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由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而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加工好产品通知需方,剩余货款到供方后发货。”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提货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约交付合同中剩余的货物,导致其高价从其他厂家购买货物进行了配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要求供货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被上诉人已经高价从其他厂家购买货物进行了配置,更未提供其告知或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中未履行部分(8个规格型号为SWF285F-2-1000万向联轴器和6个规格型号为WZL12球铰联轴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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