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刚诉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59:22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许初字第8号 |
原告张志刚,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 被告张xx,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小月。 被告张xx,女,1994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张万保,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张志刚诉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被告张万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刚诉称:2012年12月11日,因张xx购买钢材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用款时间三个月,但张xx不幸因车祸于2013年3月14日身亡。三被告作为张xx的合法继承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原告款十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万保辩称:其不知此事,也无偿还能力。 被告张xx、张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xx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欠张志刚现金100000元整。 被告张万保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其不知此事,此款不是其借的。 被告张xx、张xx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张xx向原告张志刚借款100000元,出具有借据。2013年3月14日张xx并因车祸不幸身亡。被告张xx(系张xx之子)、张xx(系张xx之女)、张万保(系张xx之父)三人系张xx的遗产继承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xx因车祸身亡,其向原告所借100000元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三被告在张xx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所继承的张xx遗产范围内清偿张xx借原告张志刚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