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周臣,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小翠,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来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刘义寿。
上诉人王志安与被上诉人杨东升、田玉栋、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乡起重公司)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称富鑫钢铁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杨东升于2013年5月6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志安、田玉栋、新乡起重公司连带赔偿;1、医疗费71359.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待定;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其他费用500元;7、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2013年6月26日,王志安申请追加富鑫钢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月2日,原审法院向富鑫钢铁公司下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审庭审中,杨东升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149.07元,误工费16008.97元,护理费18366.67元,交通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22.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它费用1500元,共计198778.91元。2014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王志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5.5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王志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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