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庆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滑留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滑庆培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庆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滑留生,被上诉人王红攀的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九月份,王红攀与滑庆培经媒人马二占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在滑庆培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王红攀称订婚当天,自己给付滑庆培见面礼10001元,自己母亲给付滑庆培见面礼1000元,自己的五个姐姐每人给付滑庆培100元,自己之后又给滑庆培购买了价值2600元的金戒指一支、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2000的小米手机一部、6000元的衣物、1300元的鞋若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在后来的交往过程中,双方由于性格等原因结束恋爱关系,王红攀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滑庆培返还自己给付滑庆培的见面礼10001元、自己母亲给付滑庆培的见面礼1000元、金戒指和金项链的折价款8600元,共计19600元,其他部分自愿放弃。在庭审过程中,滑庆培自认订婚当天,王红攀曾给付自己见面礼10001元、王红攀的母亲给付自己见面礼1000元,共计11001元,但自己已于2013年7月18日返回王红攀11000元。另外,滑庆培否认王红攀曾给自己购买金项链、金戒指等物。滑庆培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垣县建设路支行取款凭条和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复印件,据此证明自己已经返回给王红攀彩礼10000元,但王红攀否认滑庆培曾返回过自己分文彩礼钱。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王红攀与滑庆培经人介绍相识,在二人交往过程中,王红攀向滑庆培给付了一定金额的彩礼,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红攀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应当返还彩礼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是否在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
滑庆培在庭审中自认王红攀曾向自己给付见面礼10001元,现已经返还王红攀,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滑庆培此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红攀给付滑庆培见面礼10001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金钱数额较大,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属于返还的范围。鉴于双方当事人交往时间不长,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王红攀所给付给滑庆培的彩礼在双方此期间的交往过程中没有发生较大的消耗,滑庆培应返还王红攀给付自己的彩礼10001元。王红攀在诉请中,要求滑庆培返还自己本人给付滑庆培的彩礼数额为10000元,多余的1元放弃不要,此系当事人自己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王红攀作为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原告,其要求滑庆培返还自己母亲赠与滑庆培的见面礼与本案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其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红攀要求滑庆培返还金项链和金戒指的折价款8600元,滑庆培否认王红攀曾给自己购买金项链和金戒指,王红攀也并未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红攀的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滑庆培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曾返回王红攀彩礼11000元,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供新证据时,又称自己返回王红攀彩礼10000元,前后表述矛盾。滑庆培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曾于2013年7月18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垣县建设路支行取款10000元,但不能证明自己将取出的10000元交付给了王红攀,王红攀也坚称滑庆培没有返还过自己分文彩礼钱,故对滑庆培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滑庆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红攀婚约彩礼10000元。二、驳回王红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王红攀承担140元,滑庆培承担150元。
滑庆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收到彩礼款只是一句气话,实际上并未收到彩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王红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滑庆培在原审中认可收到王红攀彩礼款10001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故彩礼应当全额返还。滑庆培主张其原审庭审中自认收到彩礼款只是一句气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王红攀的诉讼主张判决滑庆培返还王红攀彩礼款10000元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庆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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