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继波诉刘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坤,男,汉族,
上诉人赵继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赵继波向刘树坤借款16615元,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继波借刘树坤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清偿。现刘树坤要求赵继波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期限,赵继波应从刘树坤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赵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刘树坤欠款166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赵继波负担。
上诉人赵继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615元不是事实,本案欠条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殴打恐吓情况下出具;一审法院不让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树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非法组织成员,是恶意行为,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树坤诉称赵继波向其借款16615元,并提交赵继波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赵继波上诉称欠条系其受刘树坤殴打恐吓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赵继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继波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原审庭审笔录未显示,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赵继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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