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旗(曾用名范学奇),男。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玉霞,女。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学旗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学旗的委托代理人马景先,被上诉人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彭玉霞、闫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学旗与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签订了电子秤地磅租用场地协议,从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当日让范学旗交纳十年的租金42000元。范学旗按照协议规定于2003年4月1日开始营业,并按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市场的管理制度按时交纳水电费用。2008年4月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口头通知范学旗增加大门前通往电子秤地磅道路费,范学旗不同意增加。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让两个男青年强行将范学旗过磅道路大门锁上,之后范学旗多次找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从2009年3月22日起,范学旗起诉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侵权的案件先后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内容为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将封锁的市场西门锁打开,恢复原状和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按每天损失50元赔偿给范学旗。现范学旗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将范学旗租赁地磅的场地转给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将范学旗的地磅拉走,故范学旗诉至法院。另查明,电子秤地磅的其他部分零件被范学旗拉走,仅剩地磅的铁板未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学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地磅被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拉走,故范学旗要求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范学旗可在有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范学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范学旗承担。
范学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范学旗与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签订了电子秤地磅租用场地协议,从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当日范学旗交给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十年的租金42000元。2003年4月1日开始营业,按市场的管理规定按时交纳水电费用。2008年4月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口头通知范学旗增加大门前通往电子秤地磅道路费,范学旗不同意增加。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让两个男青年强行将范学旗过磅道路大门锁上,之后范学旗多次找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从2009年3月22日起,范学旗起诉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侵权的案件先后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为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每天损失50元赔偿给范学旗。在案件审理期间,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将范学旗租赁地磅的场地转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导致租赁合同未到期已不能继续履行,且将范学旗的地磅拉走。根据2002年12月11日双方协议第八条,协议结束后。乙方保证把租用的甲方的场地平整好。如果范学旗将18米长、4米宽电子称地磅板拉走,需要大型机器设备吊车,还需要大型运输货车,并且还需按协议约定给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将租用场地平整好。2011年11月29日范学旗和代理人去河南省高院开庭时还亲眼看见地磅板还在原处,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将范学旗的租赁场地转让给房地产公司,并将范学旗的电子称地磅板拉走。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均无人参加。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电子秤地磅1台或赔偿电子秤地磅经济损失9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范学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状中无任何证据可证实其主张,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将地磅板拉走,若拉走也是范学旗的行为所致;2、范学旗若坚持其地磅板被他人拉走的话则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按刑事犯罪处理;3、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范学旗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七作为第一组证据,证据八作为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地磅板照片,证明地磅钢板在被上诉人处存放;证据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证明上诉人范学旗及代理人马景先、张玮及司机去省高院开庭时见到过该地磅板;证据三:(2012)新中民再字第36号卷宗中照片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锁门的事实,证明地磅板不可能丢失;证据四:(2012)新中民再字第36号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范学旗及代理人在2011年11月29号开庭时见到地磅板,2012年上诉人才知道地磅板不在的事实;证据五:河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果品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已将涉案的地方转给其他开发公司了;证据六:接收清单一份,证明朋来移交星海的清单;证据七:河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0日左右星海开发公司才进入了该市场,进入时无有价值物品。证据八:(2013)红民一初字第565号开庭传票一张,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证据一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其拍摄时该市场还在正常经营,地磅板在也很正常,不能证明其主张;2、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想证明其当时见到地磅板,但开庭通知不能证明此事实;3、证据三不能证明是我方锁门,是上诉人怕地磅板丢失其自己锁的门;4、证据四的笔录是对张玮及代理人所做的笔录,笔录显示他们对事实不清楚,且他们不是亲身的经历人也不是地磅的所有人,只是一种猜测,笔录证明不了案件事实,连上诉人都说不清楚地磅何时被拆走的;5、证据五不能证明转让给星海,上诉人告的也是朋来,跟星海没有任何关系;6、证据六也不成立,公章等公司手续都没有给星海,朋来置业就是之前的朋来果品,只是名称的变更,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任何关系;7、证据七的证明是星海置业出具的,是星海进入时认为没有见到有价值的东西,说明地磅板当时已经不存在了,至于是谁拉走的无法确认也可能是上诉人拉走的,对此事实我们不清楚;8、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程序违法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范学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证据一拍摄内容不显示地磅被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拉走,不能证明其主张;2、证据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不能直接证明其自述的内容;3、证据三的锁门照片不能证明地磅就是由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拉走。4、证据四的笔录内容未有明确的地磅被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拉走的相关内容;5、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并且亦未有明确有关地磅板的内容。6、公司之间的协议往来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关系,内容亦未有明确有关地磅板的内容;7、证据七的证明是星海置业出具的,内容为地磅板已经不存在了,并称不知是谁拉走,亦无直接证明地磅被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拉走;综上,上述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地磅板被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拉走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是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开庭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学旗上诉请求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电子秤地磅1台或赔偿电子秤地磅经济损失95000元,但其未提供足以证明电子秤地磅被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拉走的证据,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范学旗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学旗上诉称原审法院开庭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但其提供的开庭传票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范学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范学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萌
分享到: